(2015)武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豹子”,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31日被释放;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7日分别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人民币450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同日因毁坏财物被该局行政拘留七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1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3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2015年3月1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辰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中凉居委水渠头一无名棋牌室内,在打牌时与陈某发生口角至揪打,后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陈某左大腿捅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就病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有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06)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原被羁押的8天,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