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志芳、赵典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志芳,赵典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579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林,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志芳。被告赵典华。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志芳、赵典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金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芳、赵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赵志芳因购买荣威轿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1年1月5日,被告赵志芳与农行瑞安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92000元,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还清。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赵志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向债权人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农行瑞安支行于2011年2月9放款后,被告仅向农行瑞安支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剩余贷款一直没有偿还。被告逾期后,由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4月25日代偿47429.27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志芳偿还原告代偿款47429.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典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及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担保合同填写遗漏,核实被告手续费金额,每期还款的数额等;证据六、担保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约定的反担保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七、客户代偿证明一份及记账凭证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47429.27元的事实。(记账凭证原件核对后已返还原告)被告赵志芳、赵典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赵志芳、赵典华在收到本院有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志芳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农行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委托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1年1月5日,被告赵志芳、赵典华与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赵志芳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的汽车消费贷款920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赵典华同意向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赵志芳及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农行瑞安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分期本金金额为92000元;还款方式为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资金;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分期付款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农行瑞安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赵志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至2014年4月25日止,共代偿了47429.27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0年12月23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赵志芳、赵典华签订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被告赵志芳及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农行瑞安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被告赵志芳向农行瑞安支行偿还贷款47429.2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代偿完毕之日起(即2014年4月25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4年4月25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典华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47429.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赵典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赵志芳、赵典华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金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