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27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鲍玉国与张娜、鲍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玉国,张娜,鲍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2794-1号原告鲍玉国。被告张娜。被告鲍丰。本院在审理原告鲍玉国与被告张娜、被告鲍丰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冠亚星城C9号楼中2单元11层1105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有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申请本院将该案移送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鲍玉春提起的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之诉,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而涉案不动产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根据该规定,该案任城区法院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张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娜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冰审判员 司立箫审判员 孙元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