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陈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陈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住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295-9。负责人:曹涌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楹,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男,汉族,1990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简称工行南坪支行)诉被告陈秋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坪支行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秋以透支方式向重庆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廷公司)支付透支金额为9.9万元的购车款。被告陈秋分期向原告工行南坪支行还款并支付手续费。被告陈秋���所购轿车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工行南坪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陈秋未按期归还贷款和手续费。故原告工行南坪支行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陈秋支付欠款30610元(从2013年12月期至2014年9月期共计10期,每期本金2750元,手续费311元),利息2940.20元,滞纳金1530.50元,共计35080.70元,同时以3061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陈秋清偿全部未到期透支债务48976.04元,并以48976.0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请求确认原告工行南坪支行对被告陈秋所有的,车架号为LFPH3ACCXC1XXXXXX,发动机号为W11XXX的红旗牌汽车享有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该车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秋支付律师费6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秋承担。诉��中,原告工行南坪支行自愿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陈秋未答辩。原告工行南坪支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金融借款关系,双方对贷款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如果被告陈秋累计三次违约,原告工行南坪支行可以请求被告陈秋清偿透支款项,并支付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陈秋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工行南坪支行为担保;3、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陈秋的还款情况和欠款情况;4、车辆权属登记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秋所购买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工行南坪支行;5、签购单1张、收款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工行南坪支行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秋未向法庭举证,未到庭应诉。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工行南坪支行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无涂改,符合证据的形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为向汽车经销商重庆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廷公司)购买红旗牌(型号为:红旗牌CA71XXXXX)汽车,被告陈秋(乙方)与原告工行南坪支行(甲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XXXXXX,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XXXXXX,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车辆总价款1243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25300元,通过其在原告工行南坪支行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剩余购车款9.9万元。第四条约定被告陈秋指定原告工行南坪支行划入祥廷公司账户。第五条约定被告陈秋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共分36期向原告工行南坪支行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首期偿还金额为3076.95元(含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以后每期偿还3061元(含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从透支次月起,被告陈秋每月的20日(诉讼中,原告工行南坪支行陈述,实际执行的还款日为每月25日)前将还款金额按时足额存入账户。第六条约定被告陈秋向原告工行南坪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211.95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原告工行南坪支行均不向被告陈秋退还手续费。第七条约定,若被告陈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工行南坪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第九条(三)约定,若被告陈秋累计三次违约,则原告工行南坪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陈秋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第十二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工行南坪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三条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原、被告于同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秋将其购买的红旗轿车(车架号LFPH3ACCXCXXXXXXX,评估价值为124300元)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案涉车辆的车辆权属登记证书载明,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南坪支行。案涉车辆的车牌号码为:川QN8X**。《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3、牡丹借记卡条款(1)规定:被告、陈秋(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其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陈秋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陈秋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其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被告陈秋可按原告工行南坪支行(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陈秋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工行南坪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被告陈秋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陈秋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工行南坪支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适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原告工行南坪支行按约将被告陈秋透支的9.9万元购车款存入《分期付款合同》中指定的祥廷公司的账户。2015年5月20日,祥廷公司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收到该款。合同履行初期,被告陈秋尚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从2013年12月25日起,被告陈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累计超过三期。截至2014年10月25日,共计欠付10期款项未归还。其中透支款27500元(2750元X10期=27500元),手续费3110元(311元X10期=3110元),合计30610元。产生透支利息2940.2元(294.02元X10期=2940.20元���、滞纳金1530.50元(30610元X5%=1530.5元)。另查明,因被告陈秋累计三期未还款,故原告工行南坪支行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共计有透支款44000元、手续费4976.04元,合计48976.04元被宣布提前到期。原告工行南坪支行以催收未果为由,向本院提出以前述诉求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两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工行南坪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登记,依法享有向被告陈秋请求偿还合同约定款项的权利和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现原告工行南坪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陈秋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款,故本院对原告工行南坪支行请求被告陈秋偿还截至2014年9月25日逾期未归还的透支款275008元、手续费3110元,合计306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南坪支行主张计算透支利息2940.20元、滞纳金1530.5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秋从2013年12月25日起未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南坪支行主张以3061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秋已累计超过三次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南坪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秋提前清偿尚未到期的全部透支款项、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故原告工行南坪支行请求被告陈秋支付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44000元、手续费4976.04元,合计48976.04元,并以48976.0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工行南坪支行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系对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陈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截至2014年9月25日的透支款27500元、手续费3110元、透支利息2940.20元、滞纳金1530.50元,合计35080.70元;并以3061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坪支行提前到期的透支款44000元,手续费4976.04元,合计48976.04元;并以48976.0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三、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陈秋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对被告陈秋所有的红旗牌汽车(型号:CA71XXXXXX,发动机号W11XXX,车架号LFPH3ACCXC1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若陈秋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31元,由被告陈秋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已垫付,被告陈秋随前款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左 玲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