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文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系石河子天山铝业驾驶员。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驾驶新c×××××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十路交叉路口以北第二根灯杆路段时,与在清扫道路的被害人王某乙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乙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文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保护现场,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1、被害人近亲属王某甲、王某、马密兰已向本院书面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已给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110000元,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杨某、马某、文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4)新交鉴字dl3257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4)物证字第21866号、2182号物证鉴定及新交鉴字(2014)hjs781号鉴定意见书;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收条及相关民事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主动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大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视为被告人有实际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常住地司法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已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人文某在辖区进行社区矫正监管,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森严国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戈娜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