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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男,1975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绥化市。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娄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天铭假日宾馆806房间内,容留范某某、兰天宇吸食冰毒。2015年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娄某某用自己身份证在绥化市北林区天铭假日宾馆开609房间,娄某某离开房间后范某某用自带冰毒、吸毒工具进行吸食,娄某某返回后看到房间内有冰毒继续吸食。2015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花园宾馆用李军的会员卡开515房间,潘某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在房间内容留潘某某吸食冰毒,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书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娄某某用其身份证在绥化市北林区天铭假日宾馆开806房间,容留范某某、兰天宇吸食冰毒。2015年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娄某某用其身份证在绥化市北林区天铭假日宾馆开609房间,由范某某自带冰毒、吸毒工具进行吸食,娄某某返回后看到房间内有冰毒继续吸食。2015年1月30日12时��,被告人娄某某用李军的会员卡在绥化市北林区花园宾馆开515房间,由潘某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在房间内与潘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在卷,证实被告人娄某某到案的经过。2、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其对2015年1月份,三次在宾馆开房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在卷,综合证实被告人娄某某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事实。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实被告人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5、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拘留证在卷,可证实潘某某、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拘留的事实。6、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娄某某、违法行为人潘某某、范某某经现场检测呈阳性。7、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娄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娄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