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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洪与罗彬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朱洪。委托代理人肖飞,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石友建,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彬彬。被告段志平。委托代理人段嵩。系被告段志平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184-186号元和国际商务大厦第20层。负责人韩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段嵩。原告朱洪诉被告罗彬彬、段志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友建,被告罗彬彬、段志平的委托代理人段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发现,案外人段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段嵩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彬彬、段志平、人寿财保南明支公司、第三人段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洪诉称,2014年9月1日17时15分,被告罗彬彬驾驶贵A×××××号车由扎佐物流园区往扎佐街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扎佐镇和新村7组时与原告朱洪驾驶的贵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朱洪及乘车人蒋世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罗彬彬送至贵州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颅脑受伤。后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9日,经修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彬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洪、蒋世祥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洪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90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30日。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7448元/年÷365天×120天=12311.67元、护理费150元/天×30天=4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后期治疗费1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5855.81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855.81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彬彬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正驾驶贵A×××××号车以很慢的速度从物流园区行驶出来,并没有看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当车身已过了中线时,由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速太快,且没有刹车,我避让不及,原告直接撞到我驾驶车辆左后方部位。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我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该认定我负全责。2、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户口。3、对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段志平辩称,1、贵A×××××号车登记在被告段志平名下,平时由段嵩管理,段嵩与被告罗彬彬系朋友关系,发生事故时,该车由段嵩借给罗彬彬驾驶。2、其他意见与被告罗彬彬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保南明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被告罗彬彬意见一致。2、贵A×××××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第三人段嵩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7时15分,被告罗彬彬驾驶贵A×××××号车由扎佐物流园区往扎佐街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扎佐镇和新村7组时与原告朱洪驾驶的贵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朱洪及乘车人蒋世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彬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洪及乘客蒋世祥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彬彬将原告送至贵州省扎佐林场医院治疗,相关治疗费用由罗彬彬支付。次日凌晨原告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上下颌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11日原告自请出院,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2447.5元,由被告罗彬彬支付。同日原告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上颌骨LefortI型骨折、下颌双侧颏孔区骨折。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30924.29元。其中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罗彬彬支付25924.29元。2015年1月7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上颌骨LefortI型骨折、下颌双侧颏孔区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现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达十级伤残;因面颅骨影像学复查及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所需后续医疗费8720元至10900元之间;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段志平,第三人段嵩系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被告罗彬彬与第三人段嵩系朋友关系,发生事故时,段嵩将该车辆借给罗彬彬使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朱洪原系修文县扎佐镇小堡村村民,由于房屋和土地被征收,自2013年6月起一直居住于扎佐镇安置小区珍珠河社区25栋1单元3-1室,事故发生前以打工为生,无固定收入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洪、被告罗彬彬、段志平、人寿财保南明支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文县扎佐镇珍珠河居民委员会和修文县公安局景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修文县扎佐镇和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被告罗彬彬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发票、驾驶证,段志平提供的驾驶证,人寿财保南明支公司提交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修文县起典装饰创意设计工作室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营业执照,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罗彬彬提供的扎佐林场医院医疗发票5张,姓名均为“朱红”,与本案原告姓名不符,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罗彬彬从第三人段嵩处借来机动车驾驶,在驾驶过程中未按安全规范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彬彬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存在错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亦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段志平、第三人段嵩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段志平将车辆交给段嵩管理使用,段嵩将车辆借给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罗彬彬使用,段志平及段嵩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本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段志平、段嵩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319.78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护理期限为30-60日,原告主张按30日计算护理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由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原告受伤客观上需要护理,本院酌情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224元,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28224元/年÷365天×30天×1人=2319.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主张按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从其意愿,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7天=210元。4、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即30元/天×90天=2700元。5、误工费12311.67元。原告称其受伤之前从事门窗装饰工作,但除其提交的修文县起典装饰创意设计工作室营业执照和该工作室出具的证明外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辅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客观上造成误工,因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酌情按贵州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计算为:37448元/年÷365天×120天=12311.67元。6、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扎佐镇珍珠河社区持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亦非农业,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达十级伤残,参照贵州省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8720元至10900元之间,结合原告伤情恢复状况,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00元。以上10项费用共计80275.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贵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南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损失80275.59元。被告人寿财保南明支公司提出其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南明支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南明支公司提出其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南明支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理赔,故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洪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0275.59元;二、驳回原告朱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负担904元,原告朱洪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肖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仕成(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