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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柏梁镇黄南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KD62**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347K+750M处时,与许昌县五女店镇河湾村村民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68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陈某某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俊杰、刘平伟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鄢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剑波审 判 员  雷 云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时文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