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雷鸣与亚泰建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鸣,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鸣,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七号。法定代表人彭邦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炜,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西路园林局57号楼3-1西。负责人周国才,总经理。上诉人雷鸣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鸣及被上诉人亚泰建司委托代理人牟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系亚泰建司依法登记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2011年3月20日,雷鸣与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雷鸣在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从事经理助理工作,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双方将该劳动合同期限续延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约定工资为7500元/月,每月支付工资的60%即4500元,余下40%在年底前全部付清,另外约定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包雷鸣吃住,并每年为雷鸣报销往返机票和汽车票各一次。雷鸣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工作期间,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2014年5月5日,雷鸣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雷鸣不服,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其无管辖权,遂裁定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劳动报酬问题。1、雷鸣与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雷鸣按劳动合同约定工作,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也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资,因此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所拖欠雷鸣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工资7500元/月×12月=90000元,应依法足额支付雷鸣。亚泰建司主张已支付雷鸣部分工资但未能予以举证证明,对此不予支持。2、雷鸣主张被拖欠工资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可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3、由于雷鸣与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0日终止,且雷鸣未举证证明其后继续在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工作,因此雷鸣主张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工资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雷鸣与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该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应支付雷鸣经济补偿金7500元×3个月(工作3年)=22500元。三、关于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才加付经济赔偿金,该案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限期支付的法定程序,因此对雷鸣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双倍工资。因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与雷鸣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雷鸣主张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关于生活费及交通费。因雷鸣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六、关于责任承担。由于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系亚泰建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其民事责任依法由亚泰建司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鸣劳动报酬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鸣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三、驳回雷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亚泰建司负担。宣判后,雷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至6月份工资报酬、生活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后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4年上诉人继续在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处工作,直至2014年5月20日因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资产被人变卖,联系不上周国才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包吃包住,但自2013年12月开始,被上诉人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没再支付生活费,由上诉人自行垫支,被上诉人应按7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份的生活费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亚泰建司答辩称:2013年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应支付劳动报酬和补偿金,但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雷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电子回单原件17张,拟证明与上诉人一起工作的韩宏霞在2014年仍继续在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工作;2、2012年四川亚泰建司关于撤销部分分支机构的决定一份,拟证明亚泰建司内蒙古分公司并未被撤销。被上诉人亚泰建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要公司账户未注销就会产生服务费,由于韩宏霞作为会计,未对财务资料进行移交,可以到银行拿取相应资料,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韩红霞2014年继续在公司上班的事实。对第二份证据,因系2012年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因该电子回单系银行与被上诉人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直接证明韩宏霞继续在单位从事财会工作,加之上诉人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因系亚泰建司2012年撤销部分分支机构的文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亚泰建司并未主张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已撤销,因此,该份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应否享有相应劳动报酬、生活费以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2013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其继续在被上诉人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全案,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被上诉人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在被上诉人亚泰建司内蒙分公司工作期间相应的劳动报酬、生活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石正秀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