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任雯萱与谷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790号原告:任雯萱。法定代理人:伍聪。被告:谷忠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东路55号。负责人:袁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理俊,系公司员工。原告任雯萱与被告谷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谷忠文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67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谷忠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4年5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谷忠文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江滨路老上陡门路口时,车前部与原告任雯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谷忠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4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具体按30天×120元/天计算。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同意赔偿15天×120元/天,共计12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个月,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护理期认定为1个月。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统一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主张以实际发生为准,目前尚不能确定该费用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任雯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足前踝部受伤,现伤处瘢痕增生,出现痒、痛并牵扯踝关节,后续须在医生指导下行“软化、淡化或手术整形”等治疗,该费用经鉴定约为3000元-4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该后续治疗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3、营养费450元4、交通费100元5、鉴定费1120元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未予理赔商业险及理赔情况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未予理赔被告谷忠文已支付医疗费已由被告谷忠文结清,原告本案未作主张,另支付100元原告总损失827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谷忠文负全部责任,原告任雯萱无责任。因肇事浙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金额为345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金额为370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付原告3450元+3700元=7150元。鉴定费1120元作为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谷忠文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拒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谷忠文事后已先行赔付原告100元,该款应在其应赔付的额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谷忠文实际应赔付原告1120元-100元=102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的部分项目赔偿金额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项目和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谷忠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任雯萱保险金共计7150元;二、被告谷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任雯萱赔偿款1020元;三、驳回原告任雯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谷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