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成武与陈亚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武,陈亚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宋成武,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陈亚江,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谢广欣,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成武与被告陈亚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武、被告陈亚江的委托代理人谢广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下午16时许,在隆昌镇友好村,原告宋成武与被告陈亚江因征地补偿款事宜发生争执,被告陈亚江无故将原告宋成武殴打致伤,致使原告宋成武在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共花费医疗费5255.5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亚江赔偿原告宋成武医疗费5255.56元,误工费1421.1元(157.9元/天×9天),护理费909元(101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营养费360元(40元/天×9天),合计人民币8305.66元。被告陈亚江辩称,首先,原告宋成武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23日下午,原告宋成武酒后驾驶摩托车至集通铁路隆昌段路基处,无理拦住正在作业的十四辆自卸货车车队,要求被告陈亚江按每辆车100元的价格交纳过路费,陈亚江经与宋成武协商无果,便将宋成武拉至车队的一侧,陈亚江并未对宋成武进行殴打;其次,宋成武在本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是宋成武无理收费在先,而且陈亚江从未殴打过宋成武。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宋成武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隆昌镇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件一份,用以证明宋成武因陈亚江推搡致轻微伤的事实。二、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病例复制件一份(15页),用以证明宋成武伤势情况。三、费用清单两页、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两枚,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一枚,用以证明宋成武治疗伤情所花费医药费合计5255.56元。上述证据被告陈亚江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的证明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阻止被告的施工车辆,不能证明原告轻微伤的伤势是被告造成的,这份证据只说了陈亚江对原告进行了推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点有异议,该份证据的第四页只能证明原告头部肿胀,而不能证明原告头部的肿胀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中的彩色超声报告单以及疾病诊断书均显示原告为头部外伤,既然是头部外伤没有必要作心脏彩超;对于第三组证据,在病人费用清单中仅能体现发生医疗费是4914.06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255.56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准许证人于某、臧某某出庭作证,于某、臧某某证实,在事发当日,原告宋成武拦车收费,导致纠纷发生。原告宋成武质证称,因证人于某、臧某某与被告陈亚江是上下级关系,于某、臧某某作的是伪证,原告并没有拦车收费,当时施工车辆也没有14辆那么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于某、臧某某的证言在时间、地点及车辆数量等环节能够相互印证,基本能客观反映事发当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下午,宋成武酒后驾车至隆昌镇友好村集通铁路隆昌段,拦住正在作业的自卸货车车队,要求交纳过路费,集通铁路隆昌段负责人陈亚江与宋成武协商无果,两人发生争执,在推搡中,陈亚江将宋成武致伤,宋成武随即报警,巴林左旗公安局隆昌镇派出所出警。宋成武受伤后经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255.56元(其中住院费用4914.06元,门诊费用341.50元)。另查明,巴林左旗公安局隆昌镇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左公(隆)行罚决字(2014)第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亚江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陈亚江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原告宋成武与被告陈亚江因征地补偿款一事而发生纠纷,致使宋成武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宋成武酒后阻拦被告车辆施工作业,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255.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21.1元(157.9元/天×9天),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依法计为738元(82元/天×9天),护理费依法计为909元(101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依法计为360元(40元/天×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其需要营养调理的意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产生的费用共计为人民币7262.56元,按过错程度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亚江对原告宋成武作心脏彩超有异议,认为原告宋成武为头部外伤,没有必要作心脏彩超,但未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并致伤原告,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成武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83.79元;二,原告宋成武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2178.77元;三、驳回原告宋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亚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超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