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31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峰华,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同居析产、子女抚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年××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陈莹,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我多次欲与被告协商女儿抚育事宜,被告一直回避。故要求判决女儿随我抚养,被告依法贴补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李某抚养,要求女儿由我抚养,原告贴补抚育费。且原告应返还彩礼128000元及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合计约230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陈莹。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分居期间女儿陈莹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称双方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8000元及金手镯一只;双方于××××年××月初三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00元;2013年被告为原告购买金项链一条;另原、被告为开服装店借被告父母90000元。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彩礼及金首饰,并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原告否认曾收到被告彩礼及金首饰,也否认存在被告所述的债务。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而共同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应依法处理子女抚育及财产分割等问题。原、被告现均要求取得女儿陈莹的抚养权,且双方分居期间女儿陈莹一直随原告生活,但考虑到被告家境不富裕,为双方举行订婚、结婚仪式也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今后重组家庭的可能性相对原告来说难度较大,故女儿陈莹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按规定贴补被告子女抚育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金首饰,并共同承担债务,但原告否认曾收到被告彩礼及金首饰,也否认存在被告所述的债务,且被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女陈莹随被告陈某生活。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周内将女儿陈莹交接给被告陈某,并自女儿陈莹交接之日起于每月的月底前分别给付被告陈某当月的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女儿陈莹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