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持本人身份证在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二路鑫安宾馆登记203号房,随后和未成年人李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后于11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查获矿泉水瓶、塑料管、玻璃管自制成的吸毒工具等物品。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吸毒工具中残留的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黄某甲、李毅进行尿检,结果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宿登记表、营业执照,旅客入住信息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持本人身份证在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二路黄某乙经营的鑫安宾馆登记入住203号房,随后和李某(1998年6月19日出生)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至上午11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内有黄色液体毒品可疑物的矿泉水瓶一瓶、塑料吸管五条、玻璃管两个、穿孔的矿泉水瓶盖两个等物品,经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提取30毫升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胶体金检测法对黄某甲、李毅二人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黄某乙的证言;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6)57号检验报告、广西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宿登记表、营业执照;旅客入住信息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