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玉虎与喇永付、苏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935号原告马玉虎,男,回族,生于1970年4月22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喇永付,男,回族,生于1971年6月1日,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苏斌斌,男,回族,现年23岁,初中文化,新疆伊宁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玉虎与被告喇永付、苏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被告喇永付不服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对原审原告马玉虎撤回对被告苏斌斌起诉的申请未依法裁定、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不当而发回重审,本院又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虎、被告喇永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虎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喇永付在原告处购买了两辆摩托车,并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归还摩托车欠款,直至目前被告喇永付、苏斌斌并未偿还所欠原告摩托车款。为此,原告马玉虎起诉要求:1.被告喇永付、苏斌斌偿还原告摩托车款7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今的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款协议二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7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明细表,证实原告向工商银行贷款利息情况的事实。被告喇永付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协议属实,其与原告所签订的4200.00元协议中的摩托车被告提走了,但与原告所签订的2800.00元协议中的摩托车被告未从原告处提走,所签的2800.00元的协议被告也未从原告处抽回来。原告所提供的个人经营贷款明细表属实,但这是原告的事情,与被告无关。被告喇永付辩称,其只欠原告2000.00元的摩托车款,当时也未约定利息。被告购买原告的摩托车时,摩托车价格是4200.00元,双方商定价格是4000.00元,被告现场支付原告1000.00元,过了两月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摩托车款因被告家中出了点事就再未给原告支付。被告喇永付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过一次摩托车,但摩托车款已付清。原告马玉虎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属实,但这是被告以前在原告处购买的摩托车,与本案无关。被告苏斌斌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两份,本院经审核认为,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其内容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仅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明细表一份,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喇永付在原告马玉虎经营的固原玉虎销售有限公司赊购价格为2800.00元、4200.00元的摩托车各一辆,且原告马玉虎与被告喇永付约定,价格为2800.00元的摩托车款被告喇永付于2012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清,价格为4200.00元的摩托车款被告喇永付于2012年10月20日一次性付清,两笔欠款均由被告苏斌斌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该两份协议均为原告提供的制式协议,该制式协议上约定的利息为“如有逾期者,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欠款之日起付息”,被告喇永付、苏斌斌均在该两份协议上签了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向被告喇永付追要过欠款,被告苏斌斌担保的该笔欠款在担保期间内。同时查明,该案被告苏斌斌与原、被告所签的欠款协议上的担保人苏利斌是同一人,在欠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时被告苏斌斌签成了苏利斌。被告喇永付前妻名叫苏某某,户籍为新疆伊宁市,被告苏斌斌随了被告喇永付前妻苏某某的姓,户籍也和苏某某的在一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马玉虎向被告喇永付出售摩托车两辆,被告承诺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二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买卖合同。原告马玉虎交付摩托车后,被告喇永付应当按约定如期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被告喇永付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苏斌斌为被告喇永付该笔摩托车欠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喇永付、苏斌斌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欠款协议为原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告喇永付称当时订立合同时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协议的约定支付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争议的标的为为货款,本身包含利润成份,如再约定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有悖于交易的公平性,故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较妥。被告称已付清货款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喇永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玉虎摩托车款7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苏斌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斌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喇永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喇永付、苏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祥审 判 员 马向玲人民陪审员 马正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小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