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高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博大花卉学校与沈雪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博大花卉学校,沈雪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博大花卉学校,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通掘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姜国权,校长。被告沈雪梅。委托代理人张亚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博大花卉学校(下称花卉学校)与被告沈雪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综合楼一层部分临街门面及二、三、四层共4114.7平方米的建筑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宾馆,租期为八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31日止,并约定了租金,但被告仅给付了部分,余款一直拖延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延租金不付,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2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国权与被告签订协议,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南通美豪酒店有限公司。因在租赁期间因消防验收导致被告不能按时营业,存在核减租金的情形,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偏高。经审理查明,原告花卉学校(乙方)将其所有的一部分房屋租赁给被告沈雪梅(甲方)用于宾馆经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为八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底,并约定“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31日(因2月无31日,应为月底)租金为伍拾万元,2015年3月1日一次付清”、“乙方应根据经营需要完善消防设施并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开业经营”。被告承租后进行了装修,开设了美豪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雪梅,对外营业商号为格林豪泰酒店。2012年11月22日,通州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的A﹟综合楼、水泵房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为合格。现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租金,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照片一组、(2015)通高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所施工建造的综合楼是合法建筑,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原告租金,现被告尚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系被告违约,应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6%年利率计算迟延履行23天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约定,原告主张6%年利率标准高于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顾本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及时通过消防验收,影响被告酒店的正常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应明知原告暂未通过消防验收,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根据消防主管部门审定的消防设施全部到位并通过验收,但并未明确原告消防验收通过的具体时间及违约责任,现原告消防验收亦已通过,而被告作为宾馆、酒店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是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承担者,被告据此认为原告验收时间在订立合同之后,影响其营业,要求减少租金或顺延租期,没有法律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博大花卉学校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底的房屋租金500000元;二、被告沈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博大花卉学校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本金500000元,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2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4407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步静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