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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杨某,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双峰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吴蕊萍,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69年7月26日,汉族,广东省普宁县人,湘潭市雨湖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蕊萍,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6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某。婚后原、被告由于个性问题,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9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因考虑小孩的成长,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复婚。复婚后,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2013年5月,原告到上海工作。2014年7月在小孩上大学前夕,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要求离婚,原告从上海回来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学习费用及生活费用。被告李某答辩称:1、原、被告是1984年读职高的相识、相恋,双方是在恋爱七年后才结的婚,感情基础扎实;2、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好,2010年9月,双方因个性问题一时冲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只隔几个月双方又办理了复婚;3、复婚后,双方关系比以前更亲密了,2013年原告去外打工,双方关系尚好。2014年因小孩上大学填志愿的事,双方发生误会,被告在气头上,向原告发出了离婚的错误信息,之后,被告向原告道了歉。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明:原、被告系职高同学,双方相识、相恋多年。1993年1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6月2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因双方性格差异,以及沟通方式没有到位,原、被告于2010年9月初经本院调解离婚。2011年4月27日,双方又登记结婚。原、被告复婚后,双方之间还是缺少沟通。2013年5月,原告去上海工作,在此期间,原、被告还是有联系。2014年7月,双方因小孩上大学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另查明,双方有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苏家塘桂花村X栋3单元5号共同房产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共同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怕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 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