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于淑波与张坤茂、张述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波,张坤茂,张述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于淑波。委托代理人罗宗华,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茂。被告张述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人保大厦**层。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淑波为与被告张坤茂、张述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祥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波的委托代理人罗宗华,被告张坤茂和张述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波诉称,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张述武驾驶鲁B×××××号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亨达门口处时,与顺行在前的原告于淑波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于淑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述武负事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8771元(116.95元×75天)、误工费13230元(2646元×5个月)、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6066.5元(22060元×11年×10%÷4人)、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共计130261.13元。被告张坤茂和张述武辩称,被告张述武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张坤茂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二人属于父子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张坤茂已经给付原告4061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事项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张述武驾驶鲁B×××××号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亨达门口处时,与顺行在前的原告于淑波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于淑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述武负事全部责任。原告于淑波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0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6439.13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10日出该所(2015)第24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于淑波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75天,误工期限为15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一、被告张述武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张坤茂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1)原告举证了青岛北汇玻璃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发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属于该公司,事故发生前连续数月的平均工资为2646元,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2)原告举证了原告之子张秀全房产证一份,原告与张秀全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其子张秀全自2012年6月18日在即墨市烟青路1451号新都花园11号楼3单元601户居住至今;(3)原告举证了青即人社伤认字(2014)第JM001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4)原告据此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子张秀全,虽然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但是护理人员自2012年6月18日在即墨市烟青路1451号新都花园11号楼3单元601户居住。另查明四,原告被扶养人家庭关系结构如下:其父于得河,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包括原告等子女5人。另查明五,被告张坤茂已经给付原告4061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述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4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24639.13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14639.13元(24639.13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张述武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639.13元(14639.13元×100%)。(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71元(116.95元×75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3230元(2646元×5个月),主张时间过长,依法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酌定为11816.99元(2646元÷30天×135天);其主张的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6066.5元(22060元×11年×10%÷4人),扶养人人数有误,本院核定为4853.2元(22060元×11年×10%÷5人);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97095.1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淑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734.32元(10000元+97095.19元+14639.13元);被告张坤茂和张述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坤茂已经给付原告4061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张坤茂和张述武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淑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734.32元(其中的117673.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淑波在中国银行62×××38账号之中;其中的40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被告张坤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刘家庄支行60×××63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淑波对被告张坤茂和张述武的诉请请求。三、驳回原告于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2.5元及鉴定费2900元,共计43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淑波在中国银行62×××38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祥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