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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0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南通海森纺织有限公司与南通润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海森纺织有限公司,南通润邦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0236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海森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工业园区海田路3号。法定代表人朱金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安华,南通海森纺织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南通润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曹埠镇孙窑社区168号。法定代表人柏新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通海森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润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3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78124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5000元,尚有人民币63124元未能执行到位,执行费人民币951元,被执行人已缴纳。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通润邦纺织品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登记信息。2014年8月26日,被执行人南通润邦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包覆丝机6台、络筒机2台抵押给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窑支行。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润邦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新泉实施司法拘留。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3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潘惠慈执行员  张玉军执行员  单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成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