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柏道路速8酒店门口,向梁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毒资200元,从梁某处查获由被告人王某向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3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27日2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柏道路速8酒店门口,向梁某贩卖毒品后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毒资200元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1部,从梁某处查获由被告人王某向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作案联络工具手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没收实物收据,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