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顺福与任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福,任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199号原告徐顺福,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忠辉,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坤荣,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忠,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徐顺福与被告任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任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福诉称,原告徐顺福与被告任忠于2012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租赁地点为芗城区江滨花园沿江5幢3111号,租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以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续租至2014年9月31止,双方约定租金由原先的2500元变更为每月3000元,现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租,被告未同原告再次签订续租协议,也未返还租赁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占用房屋之日止的按月租金30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及利息(占用费暂计1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请求被告归还芗城区江滨花园沿江5幢3111号房屋;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电梯公摊费)1345元。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忠未作书面辩称。经审理查明,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沿江5幢3111号系原告徐顺福的房产。2012年4月1日,原告徐顺福与被告任忠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租赁地点为芗城区江滨花园沿江5幢3111号,租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每次支付租金6个月,计人民币15000元(每月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产交由被告方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任忠至今仍在占用该房产,占用费交至2014年9月30日。另查明,原告徐顺福为被告代垫电梯公摊费及电梯年检费、维修费134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产证、物业收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已经期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腾退芗城区江滨花园沿江5幢3111号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任忠占用费仅交纳至2014年9月30日,故被告任忠还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的占用费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代垫的电梯公摊费及电梯年检费、维修费13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租金由原先的2500元变更为每月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任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沿江5幢3111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徐顺福;同时以月租金2500元为标准支付占用费,并以应支付的占用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占用费从2014年10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支付占用费之日止);二、被告任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顺福代垫的电梯公摊费及电梯年检费、维修费134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元,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任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佩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