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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敏与丁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丁必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148号原告:王敏。被告:丁必强。原告王敏与被告丁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必强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丁必强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底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必强向原告王敏借款20000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时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必强返还原告王敏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丁必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