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与张现森劳动争议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红旗路**号。负责人:赵富洲,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谷鑫,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磊,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现森,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因与被申请人张现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发行申请再审称:(一)张现森是由河南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派遣到农发行工作的,农发行作为用工单位与张现森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张现森2013年1月份就未在农发行工作,农发行没有义务支付其2013年2、3月份的工资。(三)张现森因自身原因不能从事驾驶员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农发行将其退回六合公司没有过错,农发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四)张现森没有提供加班的证据,生效判决未查清事实即认定加班错误。(五)农发行已经将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全部支付给张现森,不应再承担其2013年1月离开农发行后的社保费用。农发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张现森2002年到农发行工作,2008年与六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然在农发行工作,并且六合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生效判决认定农发行与张现森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农发行于2013年3月15日才解除与张现森的劳动关系,张现森主张农发行支付其2013年2、3月份的工资于法有据。(三)农发行以“张现森不适合从事驾驶员工作,给其安排到其他部门(维修班),张现森不同意”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四)张现森在农发行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存在加班事实,在2011年4月之后是否也存在加班情况,农发行不提供考勤记录,生效判决推定张现森存在加班事实并无不当。(五)农发行解除张现森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之前2、3月份的社保费用农发行未向张现森支付,张现森要求农发行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农发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