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城执字第00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北兴乐置业有限公司、吴兴乐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湖北兴乐置业有限公司,吴兴乐,涂鄂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襄城执字第00247-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被执行人湖北兴乐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兴乐。被执行人涂鄂宁,系吴兴乐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6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12日,本院以(2015)鄂襄城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吴兴乐、涂鄂宁为本案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兴乐、涂鄂宁银行存款350万元。二、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涂鄂宁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75号1幢1单元7层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襄城区字第××号)及位于樊城区中原路卧龙新港3幢1单元4层003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樊城区字第××号)。三、查封被执行人吴兴乐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滨江路江景阁1幢1层4-1-1-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2.63平方米)。四、上述查封房屋交被执行人保管,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毁损或抵押,并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微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乔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