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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支行与肖剑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支行,肖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xx,该行职员,联系地址。被告:肖xx,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支行诉被告肖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咏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在广州市xx服务有限公司消费,通过原告个人网上银行的网上贷款项下的“x贷”业务提出需求,并在网上银行签订了《x贷协议》,协议中约定:贷款金融:20万元;贷款为一次全额发放,本金及贷款利息由被告按月分期偿还。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765%,贷款期限:3年,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x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审核。经审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告已依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从2014年6月起至今,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按月分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出现连续的逾期记录8次,累计8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严重违法协议约定,根据《x贷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有权计收逾期罚息,未支付的罚息计收复息。现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贷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8985.97元及该款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欠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止,为819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x贷协议、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个人贷款自助用款协议信息查询、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合同信息查询/撤销、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历史明细列表、提前款还函、对账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开立账户并开办借记卡一张,卡号62×××60,子账号为36×××80。2013年9月5日,被告使用上述借记卡消费20万元,原告电脑业务系统记录反映该消费交易场所为广州市xx服务有限公司。交易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名为“x贷”的贷款业务,原告电脑业务系统“个人贷款合同信息”反映:贷款账号36×××68,台账合同号36xxx8,合同创建日期为2013年9月5日,贷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贷款发放完毕,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到期日期2016年9月5日,放款账户账号和还款账户账号均为62×××60(即上述借记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利息归还周期为按月,逾期贷款计算周期为按月计息,渠道类型为网上银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通过网上银行签订《“x贷”协议》(合同编号03602000682013x贷0002435),约定:“x贷”是指甲方持乙方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级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x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乙方发布的“x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该协议约定甲方使用借记卡或存折申办“x贷”的条款包括:甲方使用在特定商户进行消费时,须确保所持借记卡或存折账户内可用活期存款足以支付消费款项,甲方全额支付该笔消费款项并申请贷款后,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信等情况决定是否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的所在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该协议还约定协议有效期三年,自甲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交易密码、u盾或电子密码器等电子验证方式均为本协议的有效签署方式。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起开始分期还款,至2014年5月5日止,按涉案协议约定还款共8期。自2014年6月起,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3月28日止,贷款余额158985.97元,积欠利息合计10186.16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成诉。原告起诉后,本院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被告户籍地址邮寄诉讼材料,邮件号码eyeyxxxcn。经查询,该邮件于2015年3月11日由收件人本人签收。另查明:“x贷”是原告拓展的贷款业务,由申请人在互联网上登录原告的个人网上银行进行,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界面,进行操作:1.点击网上贷款,2.阅读《“x贷”协议》并点击同意,3.输入申请人的身份信息,4.输入预留手机号码接收到的验证码等步骤,原告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入贷款,全程为电子数据,是无纸化操作。本院认为:被告在使用原告核发的借记卡过程中,向原告申请办理“x贷”业务,以借记卡分期偿还消费款项,双方以电子数据的形式签订了《“x贷”协议》,虽然双方没有纸质合同,但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协议的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涉案借记卡的业务明细中,记载了原告按上述协议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以及被告收到贷款后按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的记录。同时,被告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也没有在指定期间提出抗辩意见。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x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部分履行,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故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x贷”协议》,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8985.97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因《“x贷”协议》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上述利息应计算至《“x贷”协议》判决解除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支行与被告肖xx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x贷”协议》(合同编号03602000682013x贷0002435)。二、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58985.97元。三、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支行清偿《“x贷”协议》解除前的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截至2015年3月28日,利息共计10186.16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利息以本金158985.97元,按《“x贷”协议》约定的方法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2元,由被告肖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倩云何毅本法律文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