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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31号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与宗广健,罗健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宗广健,罗健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31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号华盛广场*座。负责人赖利雄。委托代理人欧冬花,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刘颜健,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宗广健,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罗健翠,女,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诉被告宗广健、罗健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麦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健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宗广健因自有资金不足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宗广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宗广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05‰,即年利率为6.06%,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年利率6.06%的基础上加收50%,即9.09%。被告罗健翠作为被告宗广健的配偶,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贷款为共同债务,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佛山市三水区“政银保”合作办公室出具担保承诺书,具体以合作协议执行。贷款逾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已履行担保义务完毕,代被告赔付6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1年3月29日向被告宗广健发放贷款80000元。但被告宗广健在《贷款合同》到期后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于2013年2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后,均未能按要求清偿债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宗广健、罗健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2608.25元(计至2015年2月20日),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2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09%计算的利息及拖欠利息产生的复利;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宗广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宗广健双方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宗广健发放80000元的借款。4、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罗健翠是被告宗广健的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6、贷款本金收回凭证两份、担保承诺书、赔付收据各一份,证明佛山市三水区“政银保”合作办公室承诺担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替借款人偿还了64000元的借款本金。被告亦向原告偿还过1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宗广健、罗健翠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另本院还确认以下事实: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宗广健尚欠原告利息合计2608.25元。此外,至今被告宗广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共同债务确认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宗广健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其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健翠作为共同债务人,未能及时履行清偿被告宗广健的上述债务,故原告请求罗健翠对宗广健所欠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广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2608.2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9%计算)。二、被告罗健翠对上述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伟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