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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林灿斌与黄武堂、陈敏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灿斌,黄武堂,陈敏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林灿斌,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武堂,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敏桦,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雅瑶镇。原告林灿斌诉被告黄武堂、被告陈敏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灿斌、被告黄武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桦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灿斌起诉认为:两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林灿斌提供的证据有:1.林灿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黄武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武堂的主体资格;3.陈敏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敏桦的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收据》一份,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6.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武堂名下有财产;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黄武堂答辩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一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因经济困难故未能偿还。被告黄武堂没有举证。被告陈敏桦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灿斌与被告黄武堂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武堂与被告陈敏桦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30日,原告林灿斌与被告黄武堂、被告陈敏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定明被告黄武堂、被告陈敏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林灿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4月29日止,被告黄武堂、被告陈敏桦自收款之日起于每月29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林灿斌支付利息等内容。同日,被告黄武堂、被告陈敏桦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林灿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武堂、被告陈敏桦没有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林灿斌遂于2015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武堂、被告陈敏桦向原告林灿斌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林灿斌举证的《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武堂、被告陈敏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给原告林灿斌,也没有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林灿斌诉请被告黄武堂、被告陈敏桦偿还借款3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敏桦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武堂、被告陈敏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灿斌偿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保全费420元,合共801元,由被告黄武堂、被告陈敏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立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