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文银铃,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瑞迎,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银铃、梁瑞迎,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至5月8日,利息按3%计付,逾期则按5%计付,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闽A×××××号车作为抵押。原告于当天将15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是借款期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4年5月8日计至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150000元没有归还,但是被告每个月都按三分息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希望原告能延长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定于2014年5月8日还清。双方于当日还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再次明确借款期限,并约定借款利息按3%计付,如逾期则按每日百分之五计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对借款事实也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归还了部分利息,为此提交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用以佐证被告所称的还款是针对其他借款;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确有多项资金往来,被告无法证实自己支付的款项为本案借款的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也未还款,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但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逾期日利率5%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仅支持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8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吴某支付原告邓某某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起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9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壹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