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许金亮、高代军与被告李恩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506号原告许金亮,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成都市双流县人。原告高代军,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成都市双流县人。委托代理人许金亮,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成都市双流县人。被告李恩才,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内江市东兴区人。原告许金亮、高代军与被告李恩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了答辩和举证期限。2015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刚、人民陪审员刘跃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亮、原告高代军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金亮、高代军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承建青城山安置房工程中做木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人工费后尚有3万元没有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找被告还款时,被告没有音讯,电话也无法接通。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人工费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4倍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恩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许金亮、高代军组织工人在被告承建的青城山安置房工程中做木工,原、被告双方约定人工费以方量计算,每方23元。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人工费总计20万余元,被告在支付原告17万余元后尚有3万元未支付。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代军、许金亮人工费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正)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李恩才身份证号码:5110111972092750592014年元月28日。”该欠条上有李恩才签名和按手印。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4倍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至今杳无音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欠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青城山安置房工程中做木工,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人工费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人工费3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欠款开支的车旅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恩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金亮、高代军支付人工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金亮、高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恩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康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刘跃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维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