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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观民一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向兵与安徽海有贸易有限公司、韩新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兵,安徽海有贸易有限公司,韩新颖,储健,储昭宏,储志宏,安徽亮华贸易有限公司,储亮亮,胡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观民一初字第00674号原告:王向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海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韩新颖。被告:韩新颖。被告:储健,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储昭宏,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储志宏,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亮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储亮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储亮亮。被告:胡根华,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储亮亮。原告王向兵诉被告安徽海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有公司)、韩新颖、储健、储昭宏、储志宏、安徽亮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华公司)、储亮亮、胡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兵委托代理人汪超、被告储昭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鲁生、被告储志宏委托代理人方鲁生、被告亮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储亮亮、被告储亮亮、被告胡根华委托代理人储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有公司、韩新颖、储健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兵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王向兵与被告海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5‰。被告海有公司的股东韩新颖、储健作出股东会决议,承诺以公司资产及全体股东个人资产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担保债的履行,被告亮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股东会决议,均承诺以公司资产及全体股东个人资产对上述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有公司发放了其所借款项。2014年5月26日,被告海有公司偿还了本金140万元,尚欠原告60万元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海有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被告韩新颖、储健、储昭宏、储志宏、亮华公司、储亮亮、胡根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储昭宏、储志宏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放弃追究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储中心、储素云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说明原告已认为该《保证合同》是一份无效的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和《保证合同》上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储中心、储素云的签名均是伪造,故《股东会决议》也应无效或没有发生效力,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股东会决议》并没有填写是为王向兵的债权提供担保。两股东储昭宏、储志宏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求。被告亮华公司、储亮亮、胡根华在庭审中辩称:给韩新颖担保是事实。我已代韩新颖偿还了140万元给原告。被告海有公司、韩新颖、储健未提出答辩。王向兵在庭审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王向兵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安徽海有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韩新颖、储健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储昭宏、储志宏、储中心、储素云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安徽亮华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储亮亮、胡根华身份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J20140079号《借款合同》复印件,2、股东会决议复印件,3、转款委托书复印件,4、委托支付函、魏陈身份证复印件,5、网银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安徽海有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6日放款给被告;第三组证据:1、两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分别与被告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安徽亮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安徽亮华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主债务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两被告公司全体股东均承诺以本公司资产及全体股东个人资产对本次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储昭宏、储志宏对原告提供三组证据,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储昭宏、储志宏担保有异议,该担保合同原来是空白的,该合同当时放在储昭宏的办公桌上,当时合同上只签了储昭宏、储志宏的名字,当时储昭宏、储志宏两担保合同签字是为了去银行贷款准备做担保的,后被储昭宏的外甥拿走去用做对该案借款担保,担保合同的形式应该以公司的形式提供担保,但是现在鉴定公章是假的,所以以公司名义担保的合同是无效的,如果担保合同上签字只有储昭宏、储志宏两人签字,应该由其两被告承担。储亮亮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所签的担保合同都是真实的。储亮亮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委托詹伟民(合伙人)三份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韩新颖还款的事实。王向兵对储亮亮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储昭宏、储志宏对储亮亮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海有公司、韩新颖、储健、储昭宏、储志宏、亮华公司、胡根华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海有公司与王向兵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向兵借款200万元给海有公司,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日,韩新颖、储健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承诺以其个人资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2月25日,储昭宏、储志宏在《股东会议决议》上承诺以个人资产为海有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2月25日,亮华公司与王向兵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亮华公司为海有公司向王向兵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储亮亮、胡根华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承诺全体股东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2月26日,王向兵委托魏陈汇款200万元到海有公司指定账户(户名:韩新颖,账号:62×××10)。2014年3月20日,韩新颖支付利息2.3万元,同年4月24日支付利息3.1万元。5月26日支付本金140万元给王向兵指定的账户(户名:程建生,账户:62×××60)。2014年7月23日,王向兵起诉来院,要求:一、海有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韩新颖、储健、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储昭宏、储志宏、储中心、储素云、亮华公司、储亮亮、胡根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海有公司、韩新颖、储健、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储昭宏、储志宏、储中心、储素云、亮华公司、储亮亮、胡根华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014年8月22日,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储中心、储素云、储昭宏、储志宏申请,要求对《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上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储中心、储素云的签字给予鉴定。2014年12月17日,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2014年2月2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上两处加盖的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印章、储中心、储素云签名字迹,2014年2月26日的《保证合同》三处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2014年2月2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贰佰万元”字迹处“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文(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页,其上盖有的“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2014年2月2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上“股东签字”落款处“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文“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2014年2月2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上股东储中心、储素云与样本(储素云书写实验样本字迹原件二页、储中心书写实验样本字迹原件二页)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4、2014年2月26日的《保证合同》叁处“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文“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5年5月8日,王向兵撤回对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储中心、储素云的起诉,撤回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海有公司欠王向兵借款6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足,应予认定。韩新颖、储健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承诺以公司资产及全体股东个人资产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亮华公司、储亮亮、胡根华应按《保证合同》约定,《股东会议决议》的承诺以公司资产及全体股东个人资产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储昭宏、储志宏在《股东会议决议》签字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王向兵要求海有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韩新颖、储健、亮华公司、储亮亮、胡根华、储昭宏、储志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储昭宏、储志宏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向兵撤回对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储中心、储素云的起诉;撤回要求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储中心、储素云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海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按本金200万元计息,月利率1.5%计算,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本金60万元计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支付5.4万元利息)给原告王向兵;二、被告韩新颖、储健、储昭宏、储志宏、安徽亮华贸易有限公司、储亮亮、胡根华对上述安徽海有贸易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韩新颖、储健、储昭宏、储志宏、安徽亮华贸易有限公司、储亮亮、胡根华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安徽海有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向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14370元,由被告安徽海有贸易有限公司、韩新颖、储健、储昭宏、储志宏、安徽亮华贸易有限公司、储亮亮、胡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朱学燕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茜(该案二审审理中)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