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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春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林,无职业。2013年9月2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赵春林窜至应城市启航驾校二楼的一间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启航驾校教练徐海涛放在办公桌上挎包内的人民币27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春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查某、视频资料、被告人赵春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春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春林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春林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赵春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赵守兵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