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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静与倪冬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倪冬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1983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英峰,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焕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冬蓉,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虞荣俊,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静因与被上诉人倪冬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28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倪冬蓉一审起诉称:被告张静称能为应届高中毕业生办理大学录取事宜,原告倪冬蓉为此在北京市海淀区的建设银行中关村支行及工商银行知春路支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或转账共计人民币47万元。后被告未能完成录取事宜,原、被告协商后,被告退还22万元,剩余25万元至今未退还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张静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倪冬蓉所依据的双方之间的约定管辖系伪造,且该约定管辖地并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不能依据该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张静虽在北京工作,但在北京各个区县没有固定住所,故其住所地仍应以张静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为准,因此张静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本案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张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提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系伪造,故本案应以张静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确定管辖,因此张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倪冬蓉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该证明载明,倪冬蓉自2012年4月份以来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可见,本案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张静称合同中的约定管辖系伪造,但仅向法院提供了相关合同影印件,未能出示上述影印件的原件,在倪冬蓉对此影印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张静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张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文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