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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爱萍与曹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萍,曹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陈爱萍。委托代理人: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磊,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放。原告陈爱萍与被告曹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晶、游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1988年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各自生活。近年来因亲属和婚生子从中劝说,原告同意与被告复婚。为进一步考察被告,2013年5月7日原告同意被告搬进原告所有的福田花园41号楼503室房屋,但被告不仅没有丝毫悔改,还将家中物品摔坏并殴打原告。2015年1月4日晚被告喝酒回来,无端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为保护自身安全,于次日离家,并要求被告立即迁出。诉前不久原告回家取衣物,发现被告将房门锁住,致原告无法进入。当初被告将泰州的房屋出售,资助儿子曹函飞在张家港购房。现曹函飞出资给原告购房,原告是上述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对该房屋拥有完全的使用权。现被告长期非法占用,致原告有家不能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福田花园41号楼503室房屋迁出。被告辩称:1、2011年后被告准备买房,遂向儿子曹函飞提出借100000元,曹函飞答应承担首付款。2、2013年春节之后被告的母亲以及儿子劝说被告和原告复婚,被告答应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的母亲、曹函飞以及原告一起选房,最后选中福田花园41号楼503室房屋。除160000元房屋贷款,其余购房款由曹函飞支付。房屋贷款由被告的母亲每月偿还2500元,曹函飞每月偿还1000元,其余由原告偿还。3、2013年5月7日被告和原告一起迁至福田花园41号楼503室房屋,在各种场合原告一直都承认是儿子帮原、被告买的房屋。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每月给原告1200元,用于生活开支。4、2013年夏天,被告喝酒后与原告的亲戚发生纠缠,后将电脑摔坏。2015年1月4日晚,被告和四个同事在外喝酒,被告喝多了,与原告发生口角。第二天被告发现原告不见了。5、被告在上班的时候锁房门是习惯,并非针对原告。6、从法律上讲,争议房屋确实是原告所有,但系儿子曹函飞出资购买,贷款是曹函飞和被告的母亲偿还,所以被告不同意迁出。如果曹函飞书面说明房子是给原告买的,被告立刻迁出。但被告可要求曹函飞买房或者将这么多年的抚养费贴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生一子曹函飞。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离婚。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本人从今往后保证跟陈爱萍好好过日子,保证不无缘无故发脾气,保证下班后无事及时回家,保证做到不嫖不赌,不与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啰嗦,拿到工资及时上缴,帮助家里干家务,以上如若做不到本人自愿离家(无需人赶),一切后果自负。2013年4月23日原告领取福田花园41幢503室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系原告单独所有,部分购房款由曹函飞支付,被告未支付购房款。2013年5月7日原、被告迁入上述房屋,开始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双方时常发生矛盾。2015年1月4日晚被告喝酒后返回住处,再次与原告发生矛盾。次日原告离开住处,从此与被告分开生活。原告要求被告从福田花园41幢503室房屋迁出未果,引起诉讼。上列事实有保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离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的争议房屋已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应由原告享有。原、被告在争议房屋共同居住是基于双方的同居关系,现双方已结束同居关系,原告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有权要求被告迁出。被告辩称购房款由曹函飞支付等,对原告主张相应物权不构成限制。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原告陈爱萍所有的福田花园41号楼503室房屋迁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钱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