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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邬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邬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527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莎木佳路一号街坊(恒大华府),组织机构代码67435967-7。负责人陈志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凯,法务员。委托代理人赵强,法务员。被告邬秋宇,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被告邬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邬秋宇与原告于2013年3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无息借款188424元用于支付购买乌海恒大绿洲5号楼1104号房屋的首付款。原被告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借款按照约定分为四期还清,第一期47106元应于2014年3月5日前归还,但被告因故至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10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本院在向被告邬秋宇送达应诉材料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查找到被告邬秋宇。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