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世国,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张某乙公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张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振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京汉、人民陪审员王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2006年6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2010年6月28日,双方在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小孩、金钱等发生争吵和打闹。2011年9月21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至今未归,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寻找,仍不知其下落。2014年3月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13日申请撤诉。由于双方认识时间很短即同居生子,属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下落不明已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张某丙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诉讼中,原告将生活费5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400元。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撤诉申请书及裁定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证据四:远安县旧县镇徐家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及远安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及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以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亦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9月,以外出打工为由,下落不明至今未归,且从未与原告联系,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理应随原告生活并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并抚养;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按400元给付张某丙生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张某丙的教育费以及住院医疗费凭据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各负担一半。三、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各自婚前财产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振宇审判员高京汉人民陪审员王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汪袁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