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辖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东阿县鲁西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邯郸市巨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巨文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邯郸市巨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巨文,东阿县鲁西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辖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巨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磁县。法定代表人:李巨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巨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县鲁西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田伟鲲,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北省邯郸市巨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的合同编号:20130328-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仅为66000元,虽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合同签订地起诉,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约定不能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其他合同。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磁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根据无《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签订的57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有合同中第七条均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明确注明合同“签订地点:山东聊城东阿”,上述约定明确有效。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依据的合同编号:20130328-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确定管辖,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