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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东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保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贵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与被告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州建总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建总委托代理人陈勇、周东华,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州建总起诉称,2011年6月,本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本公司承包保定何辛庄新民居项目。合同签订后,本公司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并于同年8月进场施工。由于华达公司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被政府正式通知停工。此后双方约定华达公司应在2013年1月25日对送审结算审核完毕,否则视为认可送审价。华达公司至今未能审核完毕,请求法院判令华达公司给付工程款5774602.28元、利息486944.46元,并赔偿损失2826575元,上述合计9088121.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达公司答辩称,1、双方决算应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通州建总请求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即使按照2013年1月11日的约定,也不应支付工程款,因管理办法规定是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前提,且管理办法规定的是予以答复,而非审核完毕。故本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前,工程款不应支付。通州建总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通州建总请求支付工程款无依据。2、本案工程款系通州建总单方决算,实际工程款应为9597974.48元,已付工程款为3741625元。3、本公司向陈雨笋借款40万元是借款,与本案无关。10万元钢材保证金,因通州建总施工不合格,不应退还。4、补充协议约定通州建总应当复工,但其未能复工。且协议中未约定人工费、水电费、钢材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通州建总的诉讼请求。通州建总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决算书、备忘录、约定,以证明本案工程价款。2、复工申请报告、工程联系单、补偿报告、回函、监理记录表、通知书、补充协议、称重单,以证明华达公司同意赔偿的窝工损失。3、收据、借条、情况说明,以证明华达公司收到保证金50万元。华达公司质证认为未收到工程联系单、补偿报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收到50万元保证金,称重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华达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证明、修复方案,以证明通州建总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2、造价汇总,以证明案涉工程量为9597974.48元;3、申请、结算单、证明、进度款拨付单、汇款明细、结算表,以证明华达公司已付款及扣款情况。通州建总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华达公司虽认为未收到工程联系单、补偿报告,但补偿协议中明确载明有补偿报告等内容,故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华达公司对通州建总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实2011年6月6日,华达公司与通州建总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州建总承包保定市何辛庄新民居建设项目3、6、10号楼工程,建筑面积约4600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建筑、结构、装修、水、暖、电(不含电梯、消防)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7000万元。此后通州建总按约进场施工。2011年12月2日,华达公司向河北加华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华设计公司)发出委托书称,贵单位设计的何辛庄新村3号住宅楼±0.000应相对于绝对标高14.3米,现按绝对标高15.2米施工至地下二层顶板结构。请设计院予以变更通知形式调整各专业标高及尺寸。同年12月2日,加华设计公司发出图纸变更通知单载明,由于3号楼住宅楼施工至地下二层顶板后±0.000绝对标高改变,由15.2改为14.3,受建设单位委托进行变更,以便保证建筑正常的使用功能,对剪力墙、边缘构件等结构进行了相应调整。华达公司审理中称,由于通州建总未按施工图进行施工,造成施工工程标高与设计图纸标高严重不符,是因为通州建总失误在前,其无奈才要求加华设计公司出具补救方案。2012年2月19日,通州建总致函华达公司称,从2012年元月6日至2月19日春节放假停工已达45天,我公司现已具备开工条件,准备2012年2月20日复工。请贵公司书面指令复工。2012年3月3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北市区分局向华达公司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该公司正在建设的住宅楼,用地审批手续未办理完毕,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再次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施工,疏散施工人员,拆除施工设备,听候处理。此后通州建总未再进行施工。华达公司陈述该工程由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继续施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华达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规划许可。二、双方结算的相关事实2012年3月5日,通州建总致函华达公司称,我司多次要求贵公司做出开工与否的决策,贵公司要求我公司等候到3月2日,结果仍不能复工。为此,要求贵司对我司已到的人员、机械、周转材料及投资款项的利息等损失给予补偿;每天共计30293元(明细见附件)。附件中列举了每天损失数额如下:塔吊2299元,钢管、扣件、顶丝、山型卡、螺帽、木方、跳板等材料4145元、中小型机械500元、人员20150元、临时设施租赁费1800元、水电费200元、应付工程款及未用钢材、未启封木方模板利息1199元,并列举了具体计算明细。同月22日,通州建总又致函华达公司称,我司在现场塔吊三台,每天租金2299元;各类周转材料每日租金为4145元。施工作业人员48人,管理人员17人。为了减少不复工造成的损失,我司决定将48名工人中调离16人,从17名管理工人中调离9人,待正式复工时再来现场。2012年4月20日,华达公司、通州建总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因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北市区分局2012年3月7日通知及建设方等原因造成工程未能正常施工。为减轻施工单位经济损失,建设方给予施工方一定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方法如下: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正式复工日为止。其间施工单位租用的塔吊、周转材料等设备的租金由建设方承担。详见2012年3月5日的补偿报告、租赁合同、出租产品发货证及租赁站结算清单。2012年12月17日,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生与通州建总工作人员陈勇签订备忘录,载明3、6、10号楼工程决算书于今日报甲方,12月30日前审核完毕。否则按相关文件执行,建设部107号文。张贵生特别注明不包含双方核对。2013年1月11日,张贵生又与陈勇订立协议一份,约定案涉已完工程《建设工程决算书》于2012年9月20日完成,总价为12016788元。2012年12月17日甲方华达公司接受了该结算文件,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审核完毕。现应甲方要求再送一次《建设工程决算书》给甲方,特别约定2013年1月25日前审核完毕,否则同意按建设部令107号文件第十六条第二款执行。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同日,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生签收了通州建总提交的决算书,决算书中决算价为12016788.44元。审理中,通州建总仅主张工程款9597974.48元,双方还确认华达公司已付工程款2385000元、甲供商品砼2129402.5元、甲供钢材款1192266.66元、甲方代付塔吊租赁费111527元、纪大福班组劳务工资259000元,上述合计6077196.16元。通州建总陈述华达公司除上述款项外,另外还偿还保证金50万元。华达公司陈述还应扣除围墙款30780元、电费116154元、所得税191959元、试验费21972元、甲供材料165000元、地下防水202235元、何铁民施工工程款60000元、电表箱款37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3741625元,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华达公司仍以工程未经验收,未达到决算条件为由,拒绝提交相应证据。2009年11月29日,何荣刚、苑云龙在称重单上注明工地剩余钢材,甲方同意补贴1000元每吨。上述钢材合计154.03吨。2013年3月30日,通州建总与纪大福出具结算单,载明通州建总项目部还欠纪大福工程款190万元。华达公司在该结算单上注明等质量等问题解决后工程结算如有余款,此款可第一顺序解决。张旭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证明称,案涉工程我方供其电料用材共计165000元,有供货单为证,双方已经核实。2012年1月8日,通州建总申请拨付工程款64万元,在扣除33209元、罚款2000元后,华达公司同意本次拨款60.5万元,累计拨款178.5万元。另查明,2011年6月8日,华达公司向陈雨笋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0万元,借款时间2个月内还清。陈雨笋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称,该40万元系其经手汇给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生之子张旭,系通州建总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其不再另行主张。2011年10月12日、21日,通州建总共向华达公司缴纳了10万元钢材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达公司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2、双方应如何结算。关于争议焦点1,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未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这系因华达公司违法建设所致,而承包人在施工中投入的人工费、材料费也已物化在工程中,故华达公司应返还通州建总实际投入的财产。通州建总、华达公司均认可通州建总实际投入为9597974.48元,华达公司应将该款返还并从通州建总实际投入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华达公司称通州建总施工存在蜂窝、麻面、孔洞、露筋质量问题,但华达公司提交的照片上无法判断照片的形成时间、拍摄地点,难以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修复方案无通州建总相关人员签字,难以认定系通州建总出具;证明系监理事后出具的证明,实质上应为证人证言,在相关人员未能出庭作证的情形下,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华达公司在未办理交接验收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即委托他人在原工程上继续建设施工,应视为其将通州建总施工完成的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其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关于标差问题,由于通州建总系按照设计单位变更通知单施工,不能以此认定通州建总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华达公司称系施工发生问题后才无奈变更设计,但就此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确认华达公司已付款合计6577196.16元,故华达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020778.32元。通州建总仅主张2013年2月22日后的利息损失,本院照准。华达公司认为还应扣除围墙款、电费、所得税、试验费、甲供材料、地下防水、何铁民施工工程款、电表箱款等款项,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后,仍拒不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华达公司还认为应扣除纪大福劳务工程款190万元,并提交了通州建总与纪大福的结算单,但从结算单内容来看,华达公司仅承诺在工程结算后优先将工程款支付给纪大福,并不足以证明华达公司已向纪大福付款190万元,华达公司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交其向纪大福实际付款的凭据,故本院对华达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电气材料165000元,华达公司仅提交了张旭的证明,但张旭未能出庭作证,华达公司也未能提供供货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华达公司罚款2000元并无依据,也未得到通州建总认可,故该款不应在本案中扣减。关于停工损失问题,由于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仅对停工期间损失的计算方法及责任分担进行了约定,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内容,故该补充协议可按有效处理,可据此确定损失的大小及双方责任。从补偿协议订立的情况来看,通州建总在订立协议前还提出对人工费及租金等费用进行补偿,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最终仅确定华达公司补偿租用的塔吊、周转材料等设备的租金,故按照协议华达公司对于人工费、水电费等无需赔偿。协议约定补偿时间从2012年2月11日计算至正式复工之日止,由于案涉工程未能复工,综合考虑到双方就补偿交涉情况及建设工程施工特点等因素,补偿时间可计算至通州建总实际退场之日。从通州建总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于2012年11月29日最终退场,此期间尚在合理期限之内,故华达公司应赔偿通州建总从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的周转材料租金为4145元/天×293天=1214485元。通州建总认为华达公司还应赔偿其钢材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荣刚、苑云龙同意补偿的行为得到华达公司授权,故本院对通州建总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问题,华达公司收取了10万元钢材保证金,因案涉合同无效,该款应当返还。通州建总认为其还通过陈雨笋交纳了40万元保证金,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该款系华达公司向陈雨笋的借款,故本院对通州建总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20778.3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履行自2013年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保证金100000元。二、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214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13元(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保定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756元,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建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