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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钱淑珍与三河市琨博大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河市琨博大酒店,钱淑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琨博大酒店,住所地:三河市区京哈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袁福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淑珍。委托代理人:王金芳。上诉人三河市琨博大酒店与被上诉人钱淑珍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三河市琨博大酒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提供书证三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明》的相关内容为:“2014年6月12日15时22分,王金芳报警称,在三河市琨博酒店二层会议室其母钱淑珍被门上三角铁砸伤,情况属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三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调取相应卷宗,三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仅提供《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记载:报案人为王金芳,受案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上述登记表“简要案情”内容为:2014年6月12日在琨博会议室,钱淑珍被门上三角铁砸伤。被告对上述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河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入院时经诊断为:1、头皮破裂,2、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3、脑囊虫病。上述事实有三河市优抚医院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为证。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1日出院后,因未治疗完毕,又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日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书证三河市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为证,被告对该诊断书不予认可。上述诊断书的相关内容为:“兹证明钱淑珍同志曾在本院内科住院诊治临床诊断:头外伤后脑神经反映处理:给予入院护理,完善相关检查与检验。”依据上述诊断书,原告在三河市医院住院,仍为治疗原告的砸伤,其承担的医疗费及其他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6804.35元,提供书证三河市优抚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2065.65元)、三河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金额合计1178.28元)、三河市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一份(金额1706.92元)、京东中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金额合计1502.5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453.35元(2065.65元+1178.28元+1706.92元+1502.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人员餐饮费共计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住院陪护人员的餐饮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120元/天,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有护理的必要,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定原告护理天数为14天,参照本地护工人员平均工资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年老体弱,确有增加营养的必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身体状况等事实,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8773.35元(6453.35元+700元+1120元+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三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报《警案件登记表》的内容,结合原、被告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活动后,途经被告安全出口时,被安全出口门上掉下的三角铁砸伤。被告作为从事餐饮行业的单位,对进入单位的个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被告处被砸伤,说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依据审理查明的8773.35元计算。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77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市琨博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钱淑珍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773.35元;二、驳回原告钱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三河市琨博大酒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三河市琨博大酒店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护理费每天80元明显过高;酌定营养费500元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主张和当地医疗护理市场等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钱淑珍病情治疗实际,认定和酌定护理费标准和营养费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三河市琨博大酒店主张一审认定护理费每天80元明显过高;酌定营养费500元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河市琨博大酒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