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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小峰犯抢劫罪、盗窃罪赵某、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群众。2007年10月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高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经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高邑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132330196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西富村镇东张村***号付*号,捕前住本村。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高邑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高邑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群众。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任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高邑县御花苑施工工地内盗窃了一编织袋钢筋卡扣(三十个),在其准备离开时被该工地工人张某乙发现,被告人赵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威胁张某乙,后张某乙就往工地门口跑,赵某甲也持刀跟着张某乙往门口跑,并从地上捡起了一块砖头,当赵某甲跑到工地门口的位置时被御花苑工地工人张某乙、许某等人控制。经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认证,该被盗的三十个钢筋卡扣价值90元。二、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在高邑县美源购物广场北边停车棚内盗窃了高亚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赵某甲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赵某,赵某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静瑞。经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认证,该被盗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90元。三、2014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高邑县南星路朝天椒饭店前盗窃了牛世敏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赵某甲将该车推到南星路红楼饺子城附近卖给了被告人赵某或张某甲。经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认证,该被盗的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2250元。四、2013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在高邑县天天快递门市前盗窃了冯素云一辆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赵某甲在高邑县转盘附近将该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经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证,该被盗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330元。五、2014年4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高邑县医院后门内的一片空地上盗窃了张胜娟一辆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然后在高邑县医院后门口赵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赵某和被告人张某甲。六、2014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高邑县中兴大街麻辣小洞天饭店门口盗窃了郭某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然后将该电动自行车推到了饭店北侧的一个过道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赵某。该被盗电动自行车是被害人郭某于2013年以3600元价格购买的。七、2014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高邑县财保巷内盗窃了李胜奇一辆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赵某甲在南星路栖凤园咨询中心门口附近将该电动三轮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八、2014年5月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高邑县医院住院部院内盗窃了段某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在高邑县汽车站北口的一处位置将该电动三轮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高邑县大夫庄村一个收破烂的老头。该被盗电动三轮车是被害人段某于2010年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的。高邑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张某甲犯罪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的书证材料等,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第一项指控其抢劫罪的罪名和内容有异议,对其它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甲辩称我不构成抢劫罪,当时是我兜内的刀子掉了出来,后我就捡刀子,没有吓唬他们,他以为我要扎他,之后他就跑,我也就往门口跑,到门口后,一共有三个人,后他们就报警,之后派出所来了把我送到刑警队了,我没有拿刀威胁他。我没有拿砖头。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内容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高邑县御花苑施工工地内盗窃了一编织袋钢筋卡扣(三十个),在其准备离开时被该工地工人张某乙发现,被告人赵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威胁张某乙,后张某乙就往工地门口跑,赵某甲也持刀跟着张某乙往门口跑,并从地上捡起了一块砖头,当赵某甲跑到工地门口的位置时被御花苑工地工人张某乙、许某等人控制。经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认证,该被盗物品价值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014年7月5日晚上7点多,我在家吃完饭后就骑自行车出去转了,转到高邑电力局后边一个正在施工的工地北边的门口时,看见工地的门开着,我就打算进去看看有没有能偷的东西,准备偷点东西卖钱,然后我就骑着自行车进了那个工地,我进门以后往小区的西南方向走,看见在一座盖好的楼下面放着一个白色的编织袋,我打开看了看,里面是盖楼用的钢筋卡扣,大概二十多个,我就放在自行车的后椅架上往工地外边走,快到南边门口时,从我对面过来一个大约三十多岁的男子,他问我袋子里装的是什么东西,我没有说话,他就让我下车,我下了自行车后他看见我拿的袋子里面装的是钢筋卡扣,他知道我是偷东西的就朝我肚子踹了一脚,我就倒在了地上,放在我右侧裤兜里的一把黑色折叠刀掉在了地上,我用右手拿起了刀并站了起来,对那个人说:“你叫我走不?”,那个人说不让我走,他一看我拿着刀他就往工地南边的门口跑,我也就跟着他往工地南边的门跑,我看见他在跑的过程中准备从一堆放在地上的树枝里面拽棍子,但是棍子太长没有拽出来,我就从地上捡了一块半截砖,准备和他打,他看见我又拿起了一块砖,他就冲门口的两个人喊,说我偷工地上的东西了,让他们把我截住,然后两个上了岁数的老头站在了门口,他们对我说,让我别跑了,我一看门口有人,我也就不跑了,我站到了这个工地南门旁边的一个汽车边上,我把手里的砖头扔了,把刀子放进了口袋里,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刀是一把黑色折叠刀,折叠后大约七、八公分,打开以后大概有十五公分长。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今天晚上8点钟左右,我在高邑县御花园转悠,当我转到一期工程部门口时看见一个人推着一个自行车从北边过来了,自行车后面还放着一袋东西,我就把他拦住了说:“你是干什么的?”他说“你让我走”然后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同时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冲着我比划,我就跑了。当我跑到工地门口看见工地上的两个工人,我们三个就在门口等着他,他从门口出来时我们三个把他逮住了,我们查看他自行车后面的袋子,发现袋子里面是我们工地上用的扣件,然后我就报警了。刀是一把折叠的匕首,刀长约10公分左右,这个人大概五月中旬的时候还在我工地偷过扣件被我抓住了但是被他跑了。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2014年7月5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高邑县御花园小区二十七工程工地南门资料室内值班,我接到张某乙的电话说让我赶紧过去,他在工程部门口抓住个偷东西的人,我跑到工程部门口,张某乙正向我跑来(由北向南),他后边还跟着一个人追着他,那个男子右手拿一把黑色的刀,当时刀是打开的,左手拿着一块石头,在那个男子跑到我和张某乙跟前时,我说让他别动,他说我不动,我让张某乙报警后,王燕召赶到了,我们三个人看着他等到你们民警过来了。刀是黑色,20厘米左右,当时是打开状态。4、被告人赵某甲对案发现场的辩认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实施盗窃和持刀的现场位置状况。5、高邑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置及环境状况。6、高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实了在案发现场对被告人赵某甲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当场从其下身口袋搜出折叠刀一把,并在其自行车后夹处搜出一编织袋钢筋卡扣,数量是30个,公安机关对检查出的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7、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盗窃的钢筋卡扣经鉴定价值为90元。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持刀威胁他人的事实。二、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在高邑县美源购物广场北边停车棚内盗窃了高亚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赵某甲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赵某,赵某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静瑞。经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认证,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90元。三、2014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高邑县南星路朝天椒饭店前盗窃了牛世敏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赵某甲将该车推到南星路红楼饺子城附近卖给了被告人赵某和张某甲。经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认证,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250元。四、2013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在高邑县天天快递门市前盗窃了冯素云一辆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赵某甲在高邑县转盘附近将该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经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证,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330元。五、2014年4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高邑县医院后门内的一片空地上盗窃了张胜娟一辆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然后在高邑县医院后门口赵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赵某和被告人张某甲。六、2014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高邑县中兴大街麻辣小洞天饭店门口盗窃了郭某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然后将该电动自行车推到了饭店北侧的一个过道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赵某。该被盗电动自行车是被害人郭某于2013年以3600元价格购买的。七、2014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高邑县财保巷内盗窃了李胜奇一辆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赵某甲在南星路栖凤园咨询中心门口附近将该电动三轮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八、2014年5月一天晚上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高邑县医院住院部院内盗窃了段某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在高邑县汽车站北口的一处位置将该电动三轮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高邑县大夫庄村一个收破烂的老头。该被盗电动三轮车是被害人段某于2010年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高邑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相关照片证实,足以认定。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8、书证被告人赵某甲前罪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有犯罪前科的事实。9、书证高邑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张某甲系抓获归案的事实。10、视听资料高邑县公安局的讯问录像,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的讯问情况。11、书证高邑县中医院出具的体检表,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入所时的身体情况。12、书证高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了涉案人员的基本户籍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实施指控第一项的盗窃过程中,被当场发现后持刀威胁他人,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合并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处以刑事处罚,其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针对指控第二项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有主动投案行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甲针对指控第一项申请非法证据排除部分,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庭进行了法庭调查,通过被告人当庭供述、公诉人讯问、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出示等环节,以及本院为此调取的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视频资料及其入所前在高邑县中医院的体检表,体检表证实其在入所前四肢检查未见异常,被告人赵某甲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赵某甲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赵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持刀威胁他人的行为,已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并无不当,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张某甲明知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并进行销售,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在指控第三、五项中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相互配合,无主从之分;另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第三项至指控第八项,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对全部指控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八千元。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应共折抵刑期8天,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立峰人民陪审员  李 渊人民陪审员  王晓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