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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范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范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范某,女。被告:范甲,女。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范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范某、范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于1991年结婚,当时二被告才7、8岁,双方形成继父母关系,现原告孤身一人,无经济来源,需要二被告赡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某辩称:赡养是应该的,但我现在没能力给付赡养费。被告范甲答辩意见与被告范某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1991年3月29日从东港长山镇迁入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平安村三组,同佟某某(二被告生母,现已去世)结婚。当时佟某某长女范某、次女范甲尚未成年,原、被告形成抚养关系。现原告刘某某年龄已过60,无经济来源,生活需要子女赡养。原告刘某某另有一子,已成年,正常履行赡养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平安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二被告母亲结婚时,二被告尚未成年,双方形成抚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中,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继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刘某某年逾60,无经济来源,生活需要子女赡养,被告范某、范甲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范甲自2015年5月27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2000元,每年10月31日前付清当年赡养费。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范某、范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寒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