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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宋扬与田立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扬,田立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281号原告:宋扬,男。被告:田立峰,男。原告宋扬与被告田立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沈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扬、被告田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扬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14时许,在辽化东山公寓山坡处,因矛盾发生口角,被告用拳脚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皮血肿、面部等部软组织挫伤。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为5,018.68元,现双方未达成协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18.68元、误工费2,921.36(112.36元*26天)、护理费1,150.56元(95.88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为9,810.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立峰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要求数额过高,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在辽化东山公寓山坡处,原告宋扬与被告田立峰因两人之前的矛盾发生口角,被告田立峰用拳脚将原告宋扬打伤,造成原告宋扬头皮血肿,面部、颈部、右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宋扬于当日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右髋软组织挫伤、颈部外伤、颈3-7间盘变性并突出、颈椎管狭窄、口腔内右侧粘膜红肿、左眼挫伤,住院12天,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花费医药费5,008.1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是高振洲。2015年1月7日,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区公安分局作出辽公(宏)行罚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田立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通过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立峰将原告宋扬打伤,造成原告宋扬人身损害的后果,被告田立峰应对原告宋扬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药费5,008.18元,有相应的医药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5.88元标准计算,即95.88元/天×26天=2,492.88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150.56元,有相应的护理人员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即15元/天×12天=18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元。综上,原告宋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81.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立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扬经济损失8,881.62元;二、驳回原告宋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宋扬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扬负担2元,由被告田立峰负担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巴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