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小李官村、石家屯村等地,采用攀爬外墙、撬别门锁等手段,作案九起,窃取王某乙、李某等人家中现金及香烟一宗,价值共计2484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小李官村,采用攀爬外墙、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王某乙家中,窃取居民王某乙卧室内被子下现金4300元。案发后,赃款自肥。2、2014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石家屯村,采用攀爬外墙、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李某家中,窃取居民李某卧室被子内下现金15000元。案发后,赃款自肥。3、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石家屯村,采用攀爬外墙、踹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丁某甲家中,窃取居民丁某甲家中组合柜内现金960元。案发后,赃款自肥。4、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小李官村,采用攀爬外墙的手段进入胡某甲家院欲窃取财物,因堂屋防盗门锁打不开未果。5、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小李官村,采用攀爬外墙、踹门入户的手段进入居民王某甲家中,窃取王某甲现金200元及将军烟一条,价值270元。案发后,赃款自肥。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小李官村,采用攀爬外墙、踹门入户的手段进入居民禚某甲家中,窃取禚某甲衣橱内沂蒙山烟6盒,价值60元。7、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石家屯村,采用攀爬外墙、踹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居民郑某甲家中,窃取郑某甲小组合柜抽屉内现金50元。案发后,赃款自肥。8、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小李官村,采用攀爬外墙、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居民王某乙家中,窃取王某乙卧室内被子下现金2600元。案发后,赃款自肥。9、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大元沂村,采用攀爬外墙、推门入户的手段进入居民伏某甲家中,窃取伏某甲东屋衣橱内现金1600元。案发后,赃款自肥。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