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莫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阿发”(另案处理)让被告人莫某帮其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带至东兴市福润商务宾馆402号房给钟某,莫某遂驾驶“阿发”的摩托车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与钟某交易,得款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莫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7小包,经称量,总净重4.3克;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小包,经称量,总净重0.33克。从钟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经称量,净重0.93克。经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证明,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莫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莫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TCL牌手机一台,诺基亚牌手机一台,YAMAHA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现金人民币205元,属犯罪工具或赃款,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TCL牌手机一台,诺基亚牌手机一台,YAMAHA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现金人民币2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巧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