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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健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乐,男,1990年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22时许,购毒人员姚某成在四会市东城区体育中心门口附近找到案犯练某杰(被取保候审)购买毒品“K粉”,练某杰收取了姚某成的现金后到四会市城中区某发廊向被告人杨某乐购买了100元的毒品“K粉”,然后返回四会市东城区体育路体育中心门口处将毒品“K粉”交给购毒人员姚某成,从中获利10元钱。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乐被抓获,从杨某乐身上搜出可疑毒品9小包。经鉴定,从购毒人员姚某成身上搜获可疑毒品一包,净重0.78克,从被告人杨某乐身搜获可疑毒品九包,净重8.15克,共净重8.9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成、练某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文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人民币100元(暂扣四会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