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教师,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刘自祥,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自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巨某某在宁县早胜邮局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在邮局斜对面博兴超市门口,张某在巨某某的面部、背部殴打,致巨某某受伤。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巨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或判处其他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刘自祥意见:1、本案被害人的伤情是打伤还是摔伤,除张某外,不排除其他人打伤,被害人的伤情是轻伤还是轻微伤,无法得出明确结论,证据上有瑕疵;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民事部分和解处理,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应依法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巨某某酒后回到宁县早胜邮局楼梯处与该局职工胡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殴打胡某某,胡某某的丈夫即被告人张某闻讯后与巨某某发生厮打,被在场人劝解开。巨某某继续骂胡某某和张某,张某电话叫来他人,巨某某跑到邮局斜对面的博兴超市门口,发生厮打,致巨某某受伤。经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腰3右侧横突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外伤性球结膜充血,多处皮肤擦伤。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巨某某的损伤系轻伤。案件侦查阶段,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23许我酒后在宁县早胜邮局将该局职工胡某某碰了一下,胡某某骂我,我们发生打架,胡叫来其丈夫张某,我们二人发生厮打,致我受伤。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男朋友巨某某酒后在楼道碰了胡某某一下,胡某某骂时发生厮打,后胡的丈夫张某与巨某某发生厮打,致其受伤。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巨某某酒后对我有不轨行为并殴打我,我丈夫张某听见后,与巨发生厮打。4、证人燕某、杨某某、权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事发晚上张某说他媳妇被巨某某殴打,在现场看到巨某某从邮局二楼跑到邮局对面的超市门口跌倒,张某与巨某某发生过厮打。5、证人崔某某、王某甲、张某甲证言证实:事发晚上巨某某酒后打过胡某某,随后,胡某某的丈夫张某与巨某某在邮局和邮局对面超市发生厮打。6、证人孟某某、张某乙证言证实:巨某某说他酒后把人媳妇碰了,被人打伤,事发后在家输液治疗,第四天去医院检查治疗,打架前未受过伤。7、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巨某某的邻居,未听说巨某某在2014年8月份受过其他外伤。8、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9、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宁县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巨某某的受伤情况。10、甘肃中科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甘中科(2015)第1035号《司法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证实:巨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11、协议书、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12、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纠纷,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娟珍审 判 员 郭永锋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敏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三十七条对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