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辛怡诉上海王室会健身会所管理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怡,上海王室会健身会所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王室会健身会所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辛怡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怡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王室会健身会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室会健身会所)、上海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德健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2月17日,孟某某与王室会健身会所签订健身服务合同,办理健身卡一张。当日,孟某某支付入会费6,800元及300元单年使用费。至2011年,孟某某以抵扣券形式向王室会健身会所、韦德健身支付年费8,000元。另外,孟某某以季卡折现方式向王室会健身会所、韦德健身支付3,000元。期间,孟某某家人辛某某、辛某、郭某某将其会员资格转让给胡某、季某某、吕某,支付王室会健身会所、韦德会所转让费450元。2004年2月17日,王室会健身会所入会章收据载明:孟某某交款现金7,100元,收款事由为家庭十年卡。一兆韦德健身徐汇店还确认孟某某、辛某某、辛怡、辛某、郭佳眉家庭十年卡成员,并标注具体可使用门店。2007年12月4日,孟某某与一兆韦德健身徐汇店签订确认书一份,载明:首批入会会员孟某某原多交的4,500元被折价3,000元,视为交年费(每年使用费每张卡150元),但因本人(孟某某)为YD国际名园业主,每年有1,000元会费抵扣券,已将04年、05年、06年三次共3,000元年费抵扣至一兆韦德徐汇店。在孟某某的要求下,金某某董事长亲自到徐汇店与鲍某某店长共同协商确定:一、多交的3,000元延长孟某某家庭卡2.5年;二、因孟某某2004年8月30日起入住YD国际名园,所以经物业证明补孟某某会籍半年,合计补家庭卡3年;三、已交的抵扣券3,000元按实际金额使用明细为:“孟某某:健身卡有效期200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年费交至2017年2月27日(已经交全);辛某某:健身卡有效期2007年12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年费交至2008年12月4日(交1年);辛怡:健身卡有效期2007年12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年费交至2010年12月4日(交3年);辛某:健身卡有效期2007年12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年费交至2010年12月4日(交3年);郭佳眉:健身卡有效期2007年12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年费交至2010年12月4日(交3年)”;…五、合同备注的可健身会所数量如因会所关闭而减少应增加相应数量的可健身会所作为补偿。2004年2月17日,孟某某与王室会健身会所签订合同载明,关于会员之权利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果一个会员想将现有的会员资格转让他人,必须遵循以下规定:…4、会员资格转让的接受者不可再次转让;…6、转让会员资格须支付人民币150元的转让手续费。2014年8月,辛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继续履行孟某某与王室会健身会所、韦德健身的健身合同,不再缴纳会费,确保10年使用;退还辛怡450元转让费及多交未使用的3,000元;王室会健身会所、韦德健身出示健身保险函真实有效证明;王室会健身会所、韦德健身承担出租车费587元、停车费246元、政府资料费20元、复印费50元;诉讼费由王室会健身会所、韦德健身承担。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健身卡的性质。辛怡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孟某某办理的健身卡系家庭卡。孟某某与王室会健身会所、韦德健身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确认书对辛怡以季卡折抵的3,000元及以抵扣券形式支付的3,000元具体使用明细已作出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确认书的约定,该张家庭健身卡中属孟某某名下的使用年限内的使用费已全部缴纳完毕。辛怡的健身卡有效期2007年12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年费交至2010年12月4日(交3年)。故辛怡健身卡的使用期为10年,年费缴纳视为三年。辛怡要求王室会健身会所、韦德健身出示健身保险函真实有效证明,不属法院审查范围,不予处理。辛怡未提供证据证明各类损失及相关费用的存在,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做出判决:(一)辛怡有权在上海王室会健身会所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一兆韦德全国46家门店健身至2020年6月3日止(年费缴纳期为3年);(二)驳回辛怡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王室会健身会所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辛怡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辛怡上诉称,孟某某家庭已经交费23,650元,家庭卡应该可以使用13年,但对方只承认孟某某一人使用。辛怡是基于家庭会员开卡,其也是对方会员。450元转让费是孟某某等三人交的,希望在本案中退还给辛怡。3,000元的交付凭证被对方拿走,辛怡手里没有。辛怡对保函的真实性有疑问,故需要阅看。交通费等各项损失都有凭证,但是涉及一个家庭发生的,非辛怡个人,损失原件不能交原审法院。被上诉人王室会健身会所、韦德健身辩称,根据之前的生效判决,可以确认孟某某家庭仅交费7,100元。辛怡没有交费,故不能使用。辛怡也没有支付过450元转让费。保函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等各项损失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室会健身会所、韦德健身是与孟某某有会员协议,仅限其本人使用。其他家庭成员如要使用,一定要另签合同。王室会健身会所、韦德健身不同意辛怡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辛怡系作为孟某某家人使用孟某某的家庭卡。根据孟某某与王室会健身会所、韦德健身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确认书,关于辛怡的健身卡使用年限及交费情况,双方已有明确约定,故原审依据该确认书判令辛怡有权在王室会健身会所、韦德健身的一兆韦德全国46家门店健身至2020年6月3日止(年费缴纳期为3年)无不当。而孟某某与王室会健身会所、韦德健身的健身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解决,辛怡在本案中再行主张,没有依据。在本案中,辛怡无证据证明由其本人支付了450元的转让费和多交了3,000元,故其要求退还该两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保函的真实有效性非法院审查范围,故不予处理。因辛怡未提供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相关证据,法院难以支持。辛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辛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