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彭兴锋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正宁县看守所。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之前发生事故的樊某某腿部碾过,并将来某某脸部碰伤。正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判令彭某某赔偿樊某某、来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并承担该案受理费、公告费,共计63248.14元。判决生效后,彭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人樊某某、来某某遂向正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正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向被告人彭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多次督促彭某某履行赔偿义务,但彭某某以其未收到民事判决、无责任、无钱赔偿为由或以虚假承诺等方式推脱执行。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9时许,樊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拉载其妻来某某在行驶过程中,与停放在路边的一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挂擦,樊某某、来某某倒地受伤。约10分钟后,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无号牌“DL110-A”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樊某某腿部碾压而过,并将来某某脸部碰伤。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判令彭某某赔偿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58101.43元,赔偿来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4543.71元,并承担该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603元,共计63248.14元。同时限令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但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人彭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10月8日,樊某某、来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11月7日向彭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彭某某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11月11日本院依法传唤时,彭某某以其未收到判决为由拒不执行。11月17日本院再次执行时,彭某某以其无责任、判决不公、无钱赔偿为由拒不执行。2015年2月2日执行时,彭某某承诺于2015年2月9日执行案款5000元,但未按期履行义务。2月15日执行时,彭某某称其无钱赔偿,后又称能拿出5000元,并说其在江苏打工期间日收入为260元。执行人员告知彭某某,如其仍不履行赔偿义务则要对其采取拘留措施。2015年2月15日,彭某某被本院依法拘留。拘留期间,本院于2015年2月16、17、25日三次对彭某某提讯,彭某某均以判决不公,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家属与樊某某、来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彭某某一次性给付樊某某、来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3000元,即和解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樊某某、来某某诉魏某某、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判令彭某某赔偿樊某某、来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63248.14元。2、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及执行笔录,证明本院对该执行案件立案后依法开展执行工作,多次对彭某某作思想工作,要求主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但彭某某均以判决不公、无钱履行或以虚假承诺等方式拖延履行生效判决。3、正宁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及回执,证明2015年2月15日彭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拘留。4、被告人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籍证明,证明彭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然情况。5、被告人彭某某陈述,证明在樊某某、来某某与魏某某、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其赔偿樊某某、来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6万余元。但其至今未履行判决赔偿义务。同时证明其在外从事电焊工作,每天260元,一年挣30000余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有能力履行已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与申请人就民事执行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弥补,可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单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党海贤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李世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苗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