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刑初字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24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蔡某某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38号的汇金宾馆2楼双赢茶楼内开设电子游戏厅,以在电子游戏机上使用现金上下分的方式组织赌博。2015年3月12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10台A**翻牌机和1台捕鱼机,共16个机位。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被扣押的上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勾某某的证言、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照相、户籍资料、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好、年老多病、患有糖尿病、听力存在严重问题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扣���翻牌机未随案移送,应当由公安机关在判决生效后负责依法处理。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葛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