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艾某某,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邓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甲,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艾某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昌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宇、被告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恋爱,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1日生育长子温某乙,2009年9月4日生育次子温艾泉,婚后因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在外打工,被告对原告无端怀疑致夫妻关系不睦,有时被告情绪失控,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当地干部多次调解被告仍不改正,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和次子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女儿情况属实,婚后虽然原被告异地居住,但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2月原告无故前往浙江,2015年3月原告回家仍在娘家居住不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恋爱,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1日生育长子温某乙,2009年9月4日生育次子温艾泉,婚后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在成都打工,其间原被告因互不信任曾产生一定的矛盾,2014年2月原告无故前往浙江打工,不与被告联系,2015年3月原告回家后仍在娘家居住,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温某乙、温艾泉的户口簿复印件在案予以佐证,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定的纷争,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2月原告无故离家外出打工,回家后在娘家居住不归,对家庭未尽责任,只要原告多与被告交流、沟通,互相理解信任,夫妻关系定会有所改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