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志彬、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彬,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彬,曾用名黄志斌、黄彬,男,1993年8月1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于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抢劫,于2014年10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被告人霍某某,男,1992年7月16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彬、霍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彬、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4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志彬、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至兰考县城关镇车站路西段盖亚中学对面王某某,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由霍某某等望风,黄志彬翻墙潜入王某某中实施盗窃,后在王某某中二楼卧室内盗走现金4000元。2、201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志彬、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至兰考县城关镇滨河路6号居民朱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由霍某某等负责望风,黄志彬翻墙潜入朱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白色“三星i9500”手机一部、香烟两包。3、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黄志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至兰考县城关镇三环花园小区,趁无人之际,潜入该小区18号楼2单元3楼中户居民张某某家中,盗走“中兴”牌手机和小米手机各一部。4、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黄志彬、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至兰考县城关乡朱庄小学西陈某某家,趁无人之际,由霍某某望风,黄志彬翻墙潜入陈某某家中,盗走现金600元。5、2014年7月份某日晚上,被告人黄志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至兰考县城关乡朱庄桥南新建小区,翻墙潜入城关乡高场村村民周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盗走六盒软“中华”香烟。6、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黄志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兰考县城关乡裕禄小学后新建小区居民赵某某家,趁无人之际,盗走现金4500元。7、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黄志彬、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兰考县城关乡许贡庄村小区单某某家,趁无人之际,由霍某某负责望风,黄志彬翻墙潜入单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100元。8、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黄志彬、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后,至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中段35号居民陈某甲家,趁无人之际,二人翻墙潜入陈某甲家中盗走现金1700元。9、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黄志彬、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后,至兰考县城关镇新兴街4号居民朱某某家,有黄志彬望风,霍某某潜入朱某某家中,盗走银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玉溪”香烟三包,经鉴定,物品价值2970元。10、2014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霍某某潜入兰考县城关镇二中街57号居民田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盗走现金1100元和白色oppo手机一部。(二)抢劫罪2014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黄志彬、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至兰考县城关镇星威小区居民袁某某家盗窃,趁无人之际,黄志彬跳入袁某某家中,霍某某负责在外望风,黄志彬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回到家中的袁某某发现,黄志彬遂拿刀子威胁袁某某,袁某某因害怕而离开家中,后黄志彬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志彬、霍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志彬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黄志彬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因意志外因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黄志彬在执行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志彬兼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志彬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当庭辩解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的罪名和事实,其认为其行为仅构成盗窃,不构成抢劫。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的事实,其认为该次盗窃其参与了,但具体盗窃行为不是其本人实施的。被告人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其辩解当时与黄志彬预谋盗窃,其在外负责望风,对黄志彬实施盗窃过程中发生的事情不知情,其不应构成抢劫。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4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志彬、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趁无人之际,由霍某某等望风,黄志彬翻墙潜入兰考县城关镇车站路西段盖亚中学对面居民王某某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4000元。2、201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志彬、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趁无人之际,由霍某某等负责望风,黄志彬翻墙潜入兰考县城关镇滨河路6号居民朱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白色“三星i9500”手机一部、香烟两包。3、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黄志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趁无人之际,潜入兰考县城关镇三环花园小区18号楼2单元3楼中户居民张某某家中,盗走“中兴”牌手机和小米手机各一部。4、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黄志彬、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趁无人之际,由霍某某望风,黄志彬翻墙潜入兰考县城关乡朱庄小学西居民陈某某家中,盗走现金600元。5、2014年7月份某日晚上,被告人黄志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趁无人之际,翻墙潜入兰考县城关乡朱庄桥南新建小区住户周某某家中,盗走六盒软“中华”香烟。6、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黄志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际,潜入兰考县城关乡裕禄小学后新建小区居民赵某某家,盗走现金4500元。7、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黄志彬、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际,由霍某某负责望风,黄志彬翻墙潜入兰考县城关乡许贡庄村小区居民单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100元。8、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黄志彬、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经事先预谋后,趁无人之际,二人翻墙潜入至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中段35号被害人陈某甲家,盗走现金1700元。9、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黄志彬、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后,由黄志彬望风,霍某某翻墙潜入兰考县城关镇新兴街4号居民朱某某家中,盗走银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玉溪”香烟三包。经鉴定,物品价值2970元。10、2014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霍某某趁无人之际,潜入兰考县城关镇二中街57号居民田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100元和白色oppo手机一部。(二)抢劫罪2014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黄志彬、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二人趁无人之际,由霍某某负责在外望风,黄志彬跳入兰考县城关镇星威小区居民袁某某家盗窃。黄志彬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回到家中的袁某某发现,在袁某某欲对黄志彬实施抓捕时,黄志彬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威胁袁某某,袁某某因害怕而离开家中,黄志彬趁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黄志彬、霍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是受理和侦破经过;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黄志彬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4、兰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黄志彬、霍某某供述盗窃的苹果ipad4平板电脑,经专业人士核实为ipadair(ipad5);5、兰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黄志彬抢劫使用刀具未找到;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犯赵某某、熊某某目前在逃;7、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明黄志彬、霍某某实施盗窃、抢劫现场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黄志彬、霍某某二人曾用一部苹果牌ipad4作抵押,在豆豆网吧向其借款1000元;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二人听袁某某说他家中被盗,他准备实施抓捕时,被对方拿刀威胁,并被吓跑报警。(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16日下午,其家中被盗现金4500元。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18日,家中白色三星i9500手机一部、现金500元及价值20元黄鹤楼香烟一盒被盗。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0日4时许,发现家中被盗中兴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及现金7000元。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1日晚,其家中被盗700元现金。5、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份某一天,其家中六盒软中华香烟被盗。6、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8月21日21时许,其家中4500元现金被盗。7、被害人单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8日21时许,其家中二千三四百元现金及玉镯二个被盗。8、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9月24日21时许,其家中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单反相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9、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日,家中ipaidair(ipad5)平板电脑一台、玉溪香烟三盒被盗。10、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6日19时许,家中被盗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1200元。11、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5日9时许,其发现正在其家实施盗窃的黄志彬,在其准备对黄志彬实施抓捕时,黄志彬使用刀具对其进行威胁。(四)被告人黄志彬、霍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们二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并证明二人在袁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黄志彬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对袁某某进行暴力威胁。(五)鉴定意见1、兰考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兰)公(刑)鉴(痕)字(2014)001号},证明在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单某某、袁某某、陈某甲家提取的手印系黄志彬手印,在被害人田某某家提取的手印系霍某某手印。2、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兰价鉴刑字(2014)第059号},证明苹果牌ipadair(ipad5)银色平板电脑,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10元;玉溪牌香烟三盒,型号为软盒包装,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元;总价值为2970元。(六)勘验、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勘验情况及黄志彬、霍某某对盗窃、抢劫现场指认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彬、霍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志彬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志彬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黄志彬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志彬兼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黄志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志彬的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被告人霍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冠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