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由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4日晚22时6分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范某甲(已判决)、范某乙(已判决)盗窃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杭锦后旗陕坝镇福裕园小区内的银灰色宝马X3(车牌号:鲁J685**),经鉴定价值为二十八万元,该辆银灰色宝马X3(车牌号:鲁J685**)现已向被害人退还。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到杭锦后旗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范某甲(已判决)、范某乙(已判决)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该起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杭锦后旗公安局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范某甲(已判刑)贷款在济南万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宝马X3车(车号为鲁J685**)。2011年4月23日范某甲以九十万元转让给李某某一辆宝马X3,车牌号为鲁J685**,一辆雪佛兰轿车,车号为鲁J661**,6月25日范某甲给李某某打了一张收到九十万元车款的收条。2011年6月份,李某某向杜某借款十五万元将宝马X3,车牌号为鲁J685**车质押给杜某。杜某以二十万元转让给王某,王某于2011年7月份向张某借款二十一万四千元,将宝马车质押给张某,张某又转押给马某,马某又以二十九万元转押给孙某某,孙某某又将车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以五十万元的价格将车转让给崔某某。2012年6月份,范某甲手机收到一条宝马车在内蒙古五原县违章的信息,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已判刑)、范某乙(已判刑)来到内蒙古杭锦后旗陕坝镇。晚22时许,范某甲发现宝马车在杭锦后旗陕坝镇福裕园小区内,便指使被告人范某某、范某乙(已判刑)盗走崔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宝马X3车(车牌号为鲁J685**)。经鉴定价值为28万元。案发后赃物起回退还被害人崔某某,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到杭锦后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贺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崔某某、崔某证实,自家的宝马X3于2012年9月14日晚22时被盗,且在长板凳上没有发现小纸条。2、证人李某某、杜某等人证言,车辆转让合同、收条、车辆转让协议、转押合同、抵押协议、汽车贷款合同、购车发票等证据,证实涉案车辆转让的情况。3、同案犯范某甲、范某乙供述证实:范某甲供述其盗窃宝马X3鲁J685**车的事实过程以及范某某的参与情况。4、杭锦后旗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巴价认发(2013)鉴字33号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二十万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及同案犯对涉案车辆的辨认以及对案发现场所拍摄视频的辨认。6、被告人供述证实:范某某参与盗窃宝马车的经过。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及自首情况。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讯问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合法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及同案犯主动将赃物退还失主,有悔罪表现,综上应当对被告人范某某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级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郝睿鸿审 判 员 苗春宝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冠毓 微信公众号“”